1998年12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,在审议《著作权法》修正案时,委员谷建芬代表中国的词曲作者们强烈呼吁:“取消这不得人心的第43条!”
《著作权法》第43条明确规定:“对播放权的合理使用制度,即广播电台、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、表演者、录音制作者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。”
值得提及的是,我国于该法颁布后两年即1992年便加入了伯尔尼公约(即《国际著作权公约》),该公约第11条规定,对这种形式的播放,“本联盟成员国可自行立法规定执行…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,也不得损害作者取得公平报酬的权利……”
1992年9月25日,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》。根据这一规定,外国人的文艺作品,在中国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,即我国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在播放其作品时,应当取得其许可并且向其支付报酬。
截然不同的几条规定,给中国的词曲家们带来了不平、愤慨、痛苦和伤害。
谷建芬在12月28日的发言中说:“我们在感情上受到的伤害不知是否有人理解。为什么中国人的法只保护外国人不保护中国人?为什么要有这样一个‘不公平’的条约树立在中国作家的面前来刺激我们呢?这种刺激不能激发我们的爱国热情,它只能让我们感到过去在国外中国人低人一等,而今天在自己的国家,中国作家也低外国作家一等,这是何等的耻辱!”(文)